??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和監管制度的決策部署,規范開展金融領域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維護金融市場良好秩序,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起草了《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的暫行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yzsxztmdgl@nfra.gov.cn,并請在郵件標題中注明“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暫行規定征求意見”字樣。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甲15號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金融消保局(100033),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暫行規定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5年7月5日。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2025年6月6日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的暫行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開展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強化信用監管,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健全社會信用體系的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等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受到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等,性質特別惡劣、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本規定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記錄、共享、公示相關信息,并實施相應管理措施及信用修復。
??第三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其職責范圍內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組織、指導派出機構開展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地市級及以下派出機構作出列入、移出名單決定的,應當報省級派出機構同意。
??第四條 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受到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派出機構下列行政處罰之一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法人機構被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業務許可證;
??取消或者撤銷終身任職資格;
??終身禁止從事銀行業工作或者終身禁止進入保險業。
??第五條 當事人未受到前條所列行政處罰,但因下列行為之一,受到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派出機構從重行政處罰,或者限制市場準入、責令轉讓股權的監管強制措施,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以欺騙、賄賂等不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或者業務許可證;
??采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
??金融機構股東、實際控制人等濫用股東權利或者不履行股東義務,導致嚴重損害金融機構、客戶或者其他股東利益;
??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金融機構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或參與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金融業務;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在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派出機構作出行政處罰等行政決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等,嚴重影響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公信力,被人民法院作出強制執行裁定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七條 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依據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包括:生效的強制執行裁定、執行決定書等司法文書,行政處罰、監管強制措施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規定可以作為列入名單依據的其他文書。
??第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在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前,應當制作載明下列內容的事先告知書:
??當事人的基本信息;
??擬被列入名單的事由和依據;
??失信管理措施提示;
??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擬作出列入決定的機構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九條 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以內,將異議申辯書及相關證據材料以書面形式提交擬作出列入決定的機構。當事人逾期未行使異議權的,視為放棄權利。
??第十條 擬作出列入決定的機構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異議材料的二十個工作日以內對異議材料予以核實并反饋結果,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逾期未提交異議申辯書及相關證明材料或者申辯意見未被采納的,應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十一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時,應當制作載明下列內容的列入名單決定書:
??當事人的基本信息;
??被列入名單的事由和依據;
??失信管理措施提示;
??移出名單的條件和程序;
??救濟措施;
??作出列入決定的機構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十二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送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事先告知書、決定書時,應當附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被羈押、留置的,可以通過采取相關措施的機關轉交列入名單法律文書,確保列入名單程序正常進行。
??送達的具體程序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應將依法可公示的信息通過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官方網站等公示。
??第十四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對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當事人,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在審查行政許可、資質、資格、委托承擔政府采購項目、工程招投標時作為重要考量因素;
??列為重點監管對象,適當提高檢查頻次;
??不適用告知承諾制等基于誠信的管理措施;
??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可以查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在投融資、授信、貸款、保險等業務中參考使用。
??第十六條 當事人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之日起滿三年,作出列入名單決定的機構在期滿之日起十個工作日以內將其移出名單,并解除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管理措施。
??第十七條 當事人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決定,因故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作出列入名單決定的機構應當于十個工作日以內撤銷列入名單決定,將其移出名單,并解除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管理措施。
??第十八條 鼓勵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當事人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申請信用修復。
??第十九條 當事人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之日起滿一年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名單決定的機構申請提前移出:
??已經自覺履行列入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決定中規定的義務;
??已經主動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
??未再次出現本規定列入名單的情形。
??第二十條 當事人申請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移出名單申請書;
??守信承諾書;
??證明符合本規定前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當事人的有效聯系方式。
??第二十一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以內對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移出的決定,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二十個工作日。不予移出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通過郵寄紙質文書、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等方式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準予提前移出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以內將其移出名單,并解除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申請移出的當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情節嚴重的,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撤銷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恢復列入名單狀態,移出名單所需期間重新起算。
??第二十五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安排,與國家有關信用信息平臺共享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政策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理財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及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人、保險兼業代理等機構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以內”皆包括本數。
??第二十八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制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沒有制定式樣,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省級派出機構可以制定式樣。
??第二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對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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